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25号原告饶纯兵,无职业。被告郭自成,无职业。
原告饶纯兵与被告郭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饶纯兵现金300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人郭自成2015年2月3日。”借款逾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饶纯兵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
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运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