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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196号之三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童庙花、方发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童庙花,方发苟,吴新平,方凤花,汪安宁,方凤,方长军,余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4民初1196号之三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12号。

诉讼代表人:吾幸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晓东,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童庙花。

被告:方发苟。

被告:吴新平。

被告:方凤花。

被告:汪安宁。

被告:方凤。

被告:方长军。

被告:余维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被告童庙花、方发苟、吴新平、方凤花、汪安宁、方凤女、方长军、余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以被告吴新平、方凤花主动与原告协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徐春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