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633号原告王静,女,蒙古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杨文文,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计计,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文文、王计计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静诉被告杨文文、王计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文、王计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文文、王计计于2013年1月30日亲手书写欠条向原告借款,并保证在2013年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799元,并按年利率6.4%支付至借款清偿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文文向原告王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自述被告曾于2014年向己支付利息30000元,付息截止月份为2014年3月。此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致以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文文、王计计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文文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杨文文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贷双方于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然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向己偿还借款30000元,以上陈述形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核减已偿还部分,被告杨文文应向原告王静偿还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2月30日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30日至2016年6月3日至的逾期利息1545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6%×1年(2013年3月-2014年3月);70000×6%÷12个月×27个月(2014年3月-2016年6月)】。此外,被告杨文文应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4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计计与杨文文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计计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文文、王计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文、王计计共同偿还原告王静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450元,本息共计8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文文、王计计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静支付2016年6月4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杨文文、王计计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宇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