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226号原告宋清海,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乐山。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安,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孙小伟,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宋清海与被告林立安、孙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崇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安、孙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清诉称,被告林立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肉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肉鸡���76000元,被告林立安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立安、孙小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立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肉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肉鸡款76000元,被告林立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清海现金76000元。(大写柒万陆千元),欠款人:林立安,2015年6月12号。上述欠款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赔偿其损失。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两被告办理���婚手续。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小伟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肉鸡款76000元,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损失的赔偿方式,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2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清海支付欠款7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林立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崇 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青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