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7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开发区2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楼。
法定代理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吉林,男,汉族,生于l965年l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琼,女,汉族,生于l964年5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再审申请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吉林、刘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程序错误。本案中经手出具借条的向兆贵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之后再行处理该案。申请人明确提出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二审判决缺少向兆贵这一诉讼主体。向兆贵不出庭参与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向兆贵作为申请人在顺庆“步云楼”二期项目施工中从二被申请人李吉林、刘亚琼处借款100万元是错误的。该借款虽然是被申请人刘亚琼和李吉林存入申请人国丰建设公司南充办事处账户,但该账户一直是由南充办事处向兆贵实际控制。经核实,该借款没有用于顺庆“步云楼”二期项目,顺庆“步云楼”二期项目建设的投资人是梁平等人,南充办事处仅仅对该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不进行投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向兆贵为本案的当事人,该案借款100万元的去向和使用,没有查清。如果该款项被向兆贵私吞,且向兆贵本身就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申请人在南充办事处的账户,虚构申请人借款这一事实,则该案就涉嫌犯罪。3.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应由申请人承担错误。因为该案中的经办人向兆贵己涉嫌伪造印章被立案侦查,本案100万元借条上面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明显涉嫌犯罪。二审不予鉴定,以向兆贵是申请人国丰建设公司南充办事处的经理为借口,认为该借款是借来用于顺庆“步云楼”二期项目工程。既然该借款用于“步云楼”二期项目工程,应当通知向兆贵出庭核实该100万元借款的去向。申请人已经否认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该印章明显属于伪造,二审判决仍以申请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系认定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吉林、刘亚琼答辩称:1.本案汇入借款的账户(账号为12×××98l5460)系原国丰总承包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充北干道分理处开设的。2014年12月1日,李吉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该账户汇款l00万元;2.向该账户转款是基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具体经办人为申请人国丰建设公司的南充公司经理向兆贵;3.借条上申请人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被申请人无法辨别,但该公章在向兆贵的任命书上和“步云楼”工程施工合同上均出现过,被申请人没有理由怀疑它是假章,且申请人的公章本身就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即使是假章,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的转账款,亦应归还;4.即使向兆贵构成伪造印章罪,也与被申请人无关,是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出现了问题,不能以此免除申请人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国丰建设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借款转入的账户是申请人公司的账户;实施借款经办人向兆贵是申请人公司任命的南充公司经理;出具的借条上盖有南充公司的印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目的是申请人公司“步云楼”第二期工程款;南充公司经理向兆贵在借条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李吉林、刘亚琼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将100万元涉案款项借给申请人公司,该借款事实成立。借款人国丰建设公司理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申请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和“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问题。申请人提出借条上所盖公司印章系伪造,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的工程而是被向兆贵私人占有,向兆贵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是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上有申请人任命的南充公司经理向兆贵的签名,借款转入了申请人账户,表明申请人已经收到借款。出借人是与公司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申请人公司的“步云楼”二期工程,表明是公司借款,至于借款是否真正用于工程,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向兆贵是申请人公司任命的经理,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是否私自占有涉案款项,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赃问责,不能以借款经办人涉嫌犯罪而免除公司对外的债务。故,原判未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以及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军利
审 判 员 冯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