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952号原告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临港经济开发区晓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建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宇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中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拿克公司)诉被告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拿克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洪亮、余宇红,被告沃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战、路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拿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并约定了设备的价格,货款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了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万元及利息65658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直至还清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是通过传真订立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了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SV850(bt40)10台及型号为WH630的机器3台,总价款662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318万元。3、维修作业报告复印件2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4、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共12张,设备销售合同1份。银行业务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从2015年6月9日至6月16日分五天共汇出976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9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灵从安吉农商行分五笔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卓旦春和被告会计韩春燕,金额分别为44万元、1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同一天高建灵通过安吉中信银行转账55万元给卓旦春;2015年6月10日高建灵通过安吉农商行分两次转账给韩春燕,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60万元,同日高建灵通过安吉中信银行份两次转账给卓旦春,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60万元,高建林通过安吉中信银行转账25万元给韩春燕。另高建灵老婆沈美仙通过农业银行杭州玉泉支行分九次转账给卓旦春和韩春燕,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转账100万元给卓旦春,转账100万元给韩春燕;2015年6月15日转账两笔金额各为50万元给韩春燕,两笔金额各为50万元给卓旦春;2015年6月16日分两次金额分别为50万元转账给韩春燕,转账一笔金额为76万元给卓旦春。以上共汇款976万元。设备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为了增加设备投资款,原告配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从银行转给原告的钱再退回给被告,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履行。5、信笺函、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并且承担开票费用30万元,同时如果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停机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委托律师发了1份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款项,承担违约金等。6、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退款以及发票原件。7、卓旦春和高建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能够说明被告欠原告款项。
被告沃尔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是2份;2、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沃尔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8、数控机床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采购了10台S×××××的立式加工中心,货款为332万,这样和原告提供的23张维修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货款为662万元加上332万元合计为994万元。说明本案的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1份合同而是2份合同,购买的设备不是13台,而是23台,这10台设备被告已经收到。9、银行付款凭证19张,合计976万,证明2015年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976万元。合同中设备款为994万元,被告先行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合计为996万,因此被告货款已经付清。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沃尔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通过传真订立的,被告认可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SV850(bt40)10台及型号为WH630的机器3台,设备的价款合计662万元;对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应当加盖承兑银行的章,且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希望原告提供承兑汇票已承兑完毕的手续;对证据3的23份维修报告有异议,是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建军和原告之间有串通行为,实际上设备有很多的地方不合格,但是维修报告上都写了合格,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质量方面问题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汇款单都是汇给卓旦春或者韩春燕,并不是汇给本案的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和卓旦春、韩春燕二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因该销售合同中的机器并不存在,虽然订立合同,但是并未履行,被告没有买过原告的MH630机器,而原告起诉被告的是另外两份合同,该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律师函和收条及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无效的,卓旦春只是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且协议上没有本公司的盖章,协议属于无效则律师函也无效。对证据7该微信是和公司股东之间的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聊天记录最后一个为2015年2月份,而被告是从2015年6月份支付设备款,应该与本案无关联。针对被告沃尔达公司的举证,原告法拿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是被告为了增加设备投资款,原告配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从银行转给原告的钱在退回给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卓旦春、韩春燕、沃尔达公司的流水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属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支付318万元货款,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原告23台机器的事实;证据4、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6月9日至6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灵及沈美仙分20次向被告沃尔达公司股东卓旦春及会计韩春燕共计汇款976万元,然后由卓旦春及韩春燕分19次将976万元汇入被告沃尔达公司账户,最后由沃尔达公司分19次将976万元款项汇给原告;证据5、6、7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双方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为名立式加工中心,型号分别为SV850(BT40)的10台,型号为WH-630的3台;金额计662万元;原告为被告培训结束、被告无疑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货款,机器正常运行6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机器正常运行18个月后被告将剩余的20%货款付清,原告按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该迟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金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供方)与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数控机床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SV850,数量10台,总金额33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前交货完毕;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被告沃尔达公司厂区内);运输方式为由供方负责运输货物到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付款及结算方式:需方在2014年一季度货款到公司帐后一周内付总货款90%,其余10%一年付清。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23台机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学夫在23份维修作业报告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收到650万元货款(其中含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332万元设备款,被告的318万元设备款),被告尚欠原告344万元设备款至今未付,双方因而成诉。另查明:卓旦春系被告沃尔达公司股东,韩春燕系被告沃尔达公司会计。2015年6月9日-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灵及沈美仙分20次向被告沃尔达公司股东卓旦春及会计韩春燕共计汇款976万元,然后由卓旦春及韩春燕分19次将976万元汇入被告沃尔达公司账户,最后由沃尔达公司分19次将976万元款项汇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未按约给付设备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18万元货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44万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为被告培训结束、被告无疑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货款,机器正常运行6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机器正常运行18个月后被告将剩余的20%货款付清。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7日签收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于2014年3月7日支付原告662万元设备款的60%即397.2万元,2014年9月7日支付662万元设备款的20%即132.4万元,2015年9月7日支付662万元设备款的20%即132.4万元。而被告仅支付318万元设备款。合同中亦约定了如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该迟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金额的0.3%金额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点二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为分别自2014年3月8日起以7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以13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以132.4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点二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其已于2015年6月9日至6月16日向原告支付976万元设备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976万元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灵及沈美仙向被告股东卓旦春及被告会计韩春燕汇款后,再由该二人将款项汇入被告沃尔达公司账户,最后再由被告将款项汇向原告账户。原告所陈述款项往来过程较为客观真实,且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再行向原告全额支付设备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沃尔达环境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44万元及利息损失(分别自2014年3月8日起以7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以13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以132.4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点二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3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