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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140号

李 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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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小区8栋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创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白色创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5元。同年3月3日,���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向民警交待其实施盗窃白色创新牌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600元,王某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且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资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谅解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4,455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待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享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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