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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686号

毛某某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686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盘锦市。被告郭某,女,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11时,在黑山县营房分流东口北侧,被告郭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我撞伤,造成我右膝软组织挫伤,韧带撕裂伤,被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骨胳进行了数字化摄影,花医疗费209元,并未进行全面检查,医生告诉我没有大碍,养养就好了,我就回家静养,没有继续治疗。之后国庆期间,我腿一直疼痛,不能动弹,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不露面。10月9日,我疼痛难忍,去盘锦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让我去骨科医院做磁共振,花检查费720元,挂号费15元,经诊断我右膝内副韧带撕裂、外侧腘肌腱损伤、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十字韧带形态、信号异常,病情很严重,建议我休养两天,如不见好转,住院治疗。期间不见好转,我于11月4日复查。11月6日我去盘山县高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14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9522元,其中医疗费2272元、护理费6000元(80元×75天)、误工费27000元(200元×135天)、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75天)和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书、病志及其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并在持续治疗;被告郭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第一、事故发生当天,原、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检查费用,另赔偿原告1000元,并已交付原告,现原告再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第二,事发当天,原告到黑山县医院进行检查,被告也去了,检查结果没有问题,原告事隔一个月后又进行治疗,我们认为被告的伤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损失由其自负,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信阳和韩坤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在黑山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信阳和韩坤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证实的不全面;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11时,在黑山县营房分流东口北侧,被告郭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毛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当天,原、被告共同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伤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骨盆正位片、右膝正侧位未见异常,右胫骨髁间隆突增生变尖;被告支付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200元及挂号费;同时双方经协商达成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10月8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同年10月9日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初步诊断右膝扭伤,建议做MRI;同年10月9日到盘锦骨科医院,诊断印象:右膝内副韧带撕裂,外侧副韧带、腘肌腱损伤、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十字韧带形态、信号异常,支付医疗费727元;10月10日,原告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8元(收据上未加盖公章);同年10月13日,盘山县高升医院出具诊断书右侧膝关节外伤;同年11月10日,原告到盘山县高升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病志记载同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结论为韧带撕裂伤,膝关节撕裂伤,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查房记录,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自动离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03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驾驶电动车未按操作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具有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郭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经拍片检查未见异常,被告支付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于当天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此事解决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因此,原告现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事隔10天后行门诊治疗和事隔50天后再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因此产生的误工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安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