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934号原告刘伯亮。委托代理人丁承惠,1955年3月16日。被告史林。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武文斌(实习),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孝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花园小区A区25号楼A曙光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东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久生,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58********,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荷花池花园吉荷楼210室。
原告刘伯亮与被告史林、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江苏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琍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惠,被告史林的委托代理人夏善刚,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李磊,被告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被告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伯亮诉称,被告建达公司承包被告美润公司清河新区翰香美地小区建设工程,将其中1-10幢别墅、4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远公司建筑,被告华远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瓦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史林。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史林雇佣原告进行瓦工作业,2016年2月3日,经与被告史林结算,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史林、华远公司推诿,现要求被告史林支付原告劳务欠款4000元,被告华远公司、建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林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史林实际分包了翰香美地小区1-10幢别墅及11、12号楼的基础部分工程施工,因被告华远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导致史林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等人的费用,另史林与被告华远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正在清河法院审理中,请求法院对该案依法判决。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史林,并于2016年2月2日与史林结清了该部分劳务费用,现不拖欠任何人的劳务费用,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由史林雇佣,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华远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因华远公司是有资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故我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现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欠承包方建达公司的相应进度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美润公司是淮安市翰香美地小区开发商,其将该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达公司承建。被告华远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取得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证书。2015年6月1日,被告建达公司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后被告华远公司又将翰香美地小区工程中1-10号别墅及11、12号楼基础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史林,被告史林实际组织队伍进行施工。2016年2月2日,被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史林签订工程款结算单。2016年2月3日,被告史林与原告刘伯亮经结算确认欠刘伯亮劳务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建达公司提交两份华远公司给其公司的承诺书及收据七份,证明其与华远公司双方劳务工程款已结清,对此被告华远公司予以确认。被告美润公司出具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其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建达公司,对此被告建达公司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工程款结算单、承诺书、结算凭证、收据、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美润公司将其开发的淮安市翰香美地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达公司,被告建达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华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华远公司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史林,该行为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史林对原告刘伯亮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后出具劳务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刘伯亮劳务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林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华远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美润公司、被告建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伯亮劳务费4000元;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林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琍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