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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129号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129号原告韩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缺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争吵。

被告自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不知去向,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共同生活,于2009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无法查找下落。

原告韩某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户籍证明2份,孙吴县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克山县向华乡庆功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及孙吴县奋斗乡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自2013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且无法查找下落,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雁滨

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