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4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增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