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320号
原告:王明华,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启国,男,汉族,住三台县新德镇。
委托代理人:田明安,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明华与被告杨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杨启国及委托代理人田明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华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启国驾驶甲小型客车,沿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方向行驶至北泉路50米处,与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杨启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甲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8065.80元。
被告杨启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明华损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农转非不应该计算误工费,车辆损失不认可,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明华已到退休年龄,且又无证据证明在工作;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对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8时50分,被告杨启国驾驶甲小型客车,沿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行驶至北泉路50米处,与原告王明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明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明华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28785.4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258.0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月,适度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出院后每2-3月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情况等。2016年4月8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预计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左右。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启国垫付医疗费17185.42元。2016年2月26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72202015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启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华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明华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明华支付鉴定费700元。甲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王明华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杨启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华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杨启国应承担80%的责任,王明华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医疗证明,王明华续医费尚需8000元,且该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的鉴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的成立,故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明华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虽王明华已58岁,但仍在工作,故其误工费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王明华的住院天数和医嘱的休息时间,误工天数确认为58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80元/天计算。原告王明华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043.43元(住院费:28785.42元,门诊费:3258.01元,续医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3、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4、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5、误工费7040元(88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56087.43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56087.43元-120000元=36087元,即杨启国应赔偿36087元×80%=288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明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20000元,与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110000元。
二、由被告杨启国赔偿原告王明华经济损失28869.99元,与已垫付的17185.42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11684.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华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原告王明华负担431元,由被告杨启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毛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