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慧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刚,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振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妹、金慧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红妹、金慧龙系母子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原登记在王红妹、金慧龙名下。2010年7月19日,范振华与王红妹、金慧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王红妹、金慧龙将涉案房屋以7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范振华等事项。该合同的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范振华在2010年7月19日前支付1万元,在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21万元,在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48万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双方均明知该买卖关系虚假,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得王红妹、金慧龙套取银行贷款,范振华未支付上述约定的前二笔购房款,王红妹、金慧龙也未向范振华交付涉案房屋。2010年10月12日,范振华与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60010090274,以下简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XX银行出借给范振华48万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由XX银行按照范振华不可撤销的授权划到户名为王红妹(账号明确)的放款账户后即视同范振华已收到贷款,贷款用于范振华购买涉案房屋,抵押物为涉案房屋等事项,并约定了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4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及逾期还款的利率等事项。2010年11月5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由王红妹、金慧龙名下过户登记至范振华名下。当日,XX银行在范振华名下的涉案房屋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金额48万元。2010年11月19日,XX银行依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述王红妹的账户发放了上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48万元。2014年8月26日,XX银行以范振华未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范振华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47,736.47元及相应利息等。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997号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范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银行借款本金447,736.47元,范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银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为11,189.12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997元由范振华负担。第2997号判决于2015年4月2日生效后,范振华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XX银行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5)普执字第2104号。在执行过程中,XX银行与范振华于2015年6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第2997号判决确定的义务,由范振华在2015年6月9日支付XX银行5万元,余款按涉案借款合同正常支付,如到期未付则按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诉讼费10,997元、执行费6,798元由范振华于2015年6月9日付至法院。2015年6月8日,范振华支付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的执行费6,798元。2015年6月9日,范振华支付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的其余二笔款项。2015年6月29日,王红妹、金慧龙对范振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范振华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红妹、金慧龙的名下。2015年10月8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4047号判决),认定范振华在2010年11月19日以银行贷款形式转账支付王红妹账户购房款48万元,涉案房屋上存在XX银行的抵押权和案外人邵某某的抵押权,认定王红妹、金慧龙、范振华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使得王红妹、金慧龙套取银行贷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24047号判决还以涉案房屋上存在XX银行的抵押权,涉案房屋能否恢复到王红妹、金慧龙的名下存在不确定性等为由,判决驳回了王红妹、金慧龙的其余诉讼请求。第24047号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审理中,范振华请求法院判令:1、王红妹、金慧龙向范振华返还银行贷款本金447,736.47元;2、王红妹、金慧龙向范振华返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按照《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共45,810元;3、王红妹、金慧龙向范振华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的贷款利息;4、王红妹、金慧龙向范振华支付(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97号案件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10,997元;5、王红妹、金慧龙向范振华支付(2015)普执字第2104号案件的执行费6,798元。王红妹、金慧龙则不同意范振华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王红妹、金慧龙是否应当将收取的钱款返还范振华,是否应当承担范振华主张的损失以及合理损失的认定。对于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第24047号判决,双方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通过王红妹、金慧龙向范振华出卖涉案房屋、范振华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合法形式,达到由王红妹、金慧龙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双方恶意串通、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具有重大主观过错,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应当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涉案借款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在涉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是范振华,范振华有权将其获得的借款授权银行划入王红妹账户,故王红妹收到的银行贷款在本质上属于范振华支付的所谓购房款。范振华与XX银行之间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振华已被第2997号判决确定承担归还银行贷款本金等义务。因此,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范振华通过银行贷款形式向王红妹、金慧龙支付了所谓购房款48万元、范振华对XX银行负有判决确定债务的三个前提条件下,王红妹、金慧龙应当向范振华返还该笔所谓购房款。鉴于范振华自认王红妹、金慧龙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清偿了范振华对XX银行的部分债务,故王红妹、金慧龙应当按照第2997号判决确定的数额返还范振华447,736.47元。应当指出,虽然范振华目前尚未还清银行贷款,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范振华与XX银行之间,与王红妹、金慧龙无关,即使银行在今后减免范振华的贷款本金,减免行为的受益主体也是范振华而非王红妹、金慧龙,故范振华目前有没有还清银行贷款、今后是否还清或者足额还清贷款本金均与王红妹、金慧龙无关,上述情形不影响王红妹、金慧龙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第三,关于损失赔偿。首先,双方在通过无效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后,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范振华应当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贷款但未归还,作为实际借款人的王红妹、金慧龙应当向范振华还款或者直接向银行还款但未归还,双方均明知上述套取银行贷款不还的行为将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但均放任损害的发生,故第2997号判决确定的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1,189.12元以及该案诉讼费10,997元,属于双方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共同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程度,可由双方各半分担。因范振华支付了5万元以及诉讼费,实际承担了上述损失,故应由王红妹、金慧龙赔偿范振华11,093.06元。其次,第2997号判决确定的范振华应当承担的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也属于应由双方各半分担的损失,但因该判决确定了范振华支付上述利息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故该项损失的计算期限应截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十日即2015年4月12日。损失赔偿须以范振华已经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考虑范振华已经支付5万元(其中的11,189.12元系支付2014年6月22日前的损失),故王红妹、金慧龙赔偿范振华的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19,405.44元为限。再次,在第2997号判决确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振华负有付款义务后,对XX银行的相关还款责任主体已经固定,此后发生的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相关的损失以及范振华因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导致的损失等均与王红妹、金慧龙无关,故自2015年4月12日起的利息等损失均应由范振华自负。案件执行费6,798元系范振华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导致,与王红妹、金慧龙无直接关联,应由范振华自负。王红妹、金慧龙抗辩未收到银行贷款,此与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明显相悖,在无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抗辩不能成立。王红妹、金慧龙抗辩范振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纠纷处理的是无效合同引发的后果,一般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障碍,且认定无效合同的判决于2015年10月作出,认定范振华向XX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在2015年1月作出,而范振华在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故该抗辩不能成立。王红妹、金慧龙抗辩自己未曾还过银行贷款,因范振华自认银行收到的部分贷款系王红妹、金慧龙归还,该自认有利于王红妹、金慧龙,不损害王红妹、金慧龙的合法权益,故王红妹、金慧龙是否实际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不足以影响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
一、王红妹、金慧龙返还范振华名义购房款447,736.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王红妹、金慧龙偿付范振华损失费11,09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王红妹、金慧龙在19,405.44元的限额内偿付范振华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447,736.47元为本金、按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60010090274)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的5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范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3元,减半收取计4,456.50元,由范振华负担365.50元(已预交8,913元),由王红妹、金慧龙负担4,0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原审判决后,王红妹、金慧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以买卖合同无效、借贷合同的相对性为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谓购房款,缺乏法律依据。1、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予以涤除,上诉人应当返还实际收到的款项,然而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款项。2、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48万元为所谓购房款,但是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所谓购房款,上诉人也无从返还。3、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贷款形式支付48万元的行为实为代付,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判决未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背景、款项流向等事实予以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套贷行为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某、陆某某一手操作,上诉人母子二人并不知晓详细情况,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显属错误。2、上诉人从未向银行或者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虽主张部分银行贷款是从上诉人处取得,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3、对于48万元银行贷款,上诉人的银行卡由案外人徐某、陆某某实际持有,案外人仅给上诉人偿还了建设银行借款14.8万元,其余款项均转入案外人陆某某等人的账户,银行贷款也是约定由案外人偿还,故本案应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振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会结清银行贷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正如原审法院所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涉案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亦不相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关系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借款关系的效力,况且,涉案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由此,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48万元,虽系由XX银行直接支付,但XX银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其收取的款项。至于返还的数额,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代被上诉人清偿了部分债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第2997号判决确定的数额返还被上诉人447,736.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院须指出的是,虽然涉案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XX银行与被上诉人,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但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是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方有权以涉案房屋抵押担保其借款关系,故在上诉人因合同无效向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款项后,上诉人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涤除因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而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结合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分担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基本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3元,由上诉人王红妹、金慧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