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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93号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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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200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黄某、赵某、彭某、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到本市果园一路福源寄售行内,使用啤酒瓶、砍刀等物将店内玻璃柜台、液晶电视等财物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8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013)鄂西陵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宜价认鉴字(2014)3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宜价认定字(2015)3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辨认同案人员赵某、彭某、梁某的笔录、照片,证人赵某辨认同案人员彭某、王某、梁某、黄某的笔录、照片,视频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带领赵某、黄某、梁某、彭某等人进入果园一路福源寄售行内,欲伤害原告,但因被柜台及防盗门阻隔未能伤害到原告,但上述几人对店内物品用啤酒瓶、砍刀等进行打砸,造成了原告30万元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其���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提请法院判令王某赔偿30万元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提供了店铺内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损失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认为其于2014年7月18日被人砍伤一事系被害人陈某指使,故邀约黄某、赵某、彭某、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到本市果园一路福源寄售行内,使用啤酒瓶、砍刀等物将店内玻璃柜台、液晶电视等财物砸毁。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损毁物品清单、收据、询价单等依据,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聘请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福源寄售行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分别作��宜价认鉴字(2014)3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宜价认定字(2015)3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3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未能就民事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王某书面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将该赔偿款提存至本院。同时,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王某系该社区低保人员且家庭情况特殊,其父重病常年卧床,其母系残疾人,其女儿两岁,三人均需其照顾,社区矫正组织愿意将其作为严管对象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013)鄂西陵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宜价认鉴字(2014)3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宜��认定字(2015)3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辨认同案人员赵某、彭某、梁某的笔录、照片,证人赵某辨认同案人员彭某、王某、梁某、黄某的笔录、照片,视频光盘,王某于2014年7月18日被故意伤害案的刑事侦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被害人提交的店铺内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亦系公诉机关随卷移交本院的证据,且该证据材料清单已由公安机关作为鉴定依据提供给了鉴定单位并作出了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论意见,因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其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危害的是社会公众秩序,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因怀有私怨而针对被害人陈某店���内的财物进行毁坏,其主观上事出有因且侵犯对象明确,亦未造成人身伤害,故本案与寻衅滋事罪有本质区别,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仅有鉴定结论认定3187元的损失金额,但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0000元(已交至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10000元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主张的其余29万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落实了社区矫正组织,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