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6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顾琴、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文锦家以每包40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当时未付毒资。毒品于11月13日、11月14日被吸食。2、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苗某某以每包400元在中川镇西槽村商贸街西域江南宾馆503房间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兰州新区中川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在宾馆大厅内将被告人苗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苗某某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六小包、毒资84元。在宾馆50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查获毒资900元,并在茶几上查获已交付周某某准备吸食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5.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兰州新区公安局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审批312登记表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证人徐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5〕AO82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两次贩卖,其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三、扣押的车辆甘ATG3**号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婷
代理
审判员 桑承英
人民陪审员 姚永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彦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