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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民字第3565号

杨志岗与黄福昌、XX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志岗,黄福昌,XX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3565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岗。被执行人黄福昌。被执行人XX芳。申请执行人杨志岗与被执行人黄福昌、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建商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福昌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另案已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356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洪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