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执1548号

王加秀、李勇与李五弟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加秀,李勇,李五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1548号申请执行人王加秀,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母子关系),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李五弟,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加秀李勇诉被告李五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加秀李勇于2016年04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五弟除已查封的房屋外(现暂无法拍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余人民币156078.30元没有履行。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权利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保林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赵斌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