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2066号
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为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五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
法定代表人:侯俊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俊海,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常市五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名称为“五常市五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俊海”,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3日《产品销售合同》中载明:供方为原告并加盖有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需方负责人处有侯俊海签字并加盖了五常市五向宝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章,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正阳��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退回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 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