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刑初00009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娟,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郭敏、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书娟在汶川县水磨镇羌城“菌煲汤烤鱼”店内加工制作火锅底料时非法添加了罂粟壳,随后其将该批火锅底料在其经营的“汶川县水磨辣鼎天火锅”店内销售。2015年5月28日,汶川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汶川县水磨辣鼎天火锅”店的火锅底料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抽检的火锅底料中含罂粟碱174ug/kg,吗啡216ug/kg,那可丁522ug/k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李强、王世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刘书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书娟非法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书娟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书娟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酌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汶川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汶川县水磨辣鼎天火锅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火锅底料配方、抽样现场照片、抽烟检验告知书、阿坝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检测项目合同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记录表反馈表、证人王彩云、罗红琼、谭贤伟、张菲、阿郎罗尔吾、车小琴、李忠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书娟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娟为牟私利,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书娟所实施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禁止被告人刘书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充分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书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书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禁止被告人刘书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