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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82号

吴立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立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82号

原告:吴立雄,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旷冰珑、旷礼平,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

负责人:罗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立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先由

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雄委托代理人旷冰珑、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雄诉称:原告吴立雄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吴立雄于2015年9月30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立雄与第三者陈永豪的车辆损失,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立雄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豪修车共花费10200元,全部由原告吴立雄先行垫付,同时原告吴立雄车辆修理花费1810元。原告吴立雄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时,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吴立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吴立雄12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立雄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结算单;3.粤T×××××号车辆行驶证;4.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5.车辆维修报价单;6.事故现场照片;7.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

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已经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查勘事故情况,经现场查勘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吴立雄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期限年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第2款及车辆损失险第4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情形,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吴立雄诉求赔偿两台车辆的损失费用,但只有维修发票,没有任何第三方机构鉴定结论核实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吴立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2.保险条款;3.粤T×××××号车辆行驶证照片;4.定损报告。

经审理查明:吴立雄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向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438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吴立雄签发了保险单。该保单适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5年9月30日11时32分许,吴立雄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一居委古马桥地段时,与对向停靠在路边的陈永豪所有的粤S×××××号小车刮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立雄因安全意识不强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永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立雄向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报案。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派出人员到现场查勘,确认粤T×××××号车辆左前部受损,粤S×××××号车左前受损。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属于免责事由,未对粤T×××××号车辆定损,对粤S×××××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定损2000元(更换左前大灯1560元,前保险杠喷漆350元,前保险杠拆装90元)。后陈永豪将粤S×××××号车辆送至东莞市汇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0200元(拆装前杠200元、前杠喷漆600元、更换左大灯9400元),有配件费发票及报价单为证。吴立雄将粤T×××××号车辆送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仿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181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为证。吴立雄支出上述费用后,向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根据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照片,事故发生时吴立雄持有的粤T×××××号车辆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吴立雄在本案中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吴立雄和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能否以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为由免赔。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若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免责,需满足以下条件:1.上述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粤T×××××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3.粤T×××××号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是因吴立雄安全意识不强所致,且粤T×××××号车辆在事故后亦按规定检验确认其有效期至2017年1月,即使粤T×××××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事故发生也并非车辆技术性能发生问题所导致。且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因此,粤T×××××号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基于涉案事故未符合前述第3个条件,已无论述是否符合第1个条件之必要,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不成立。关于吴立雄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吴立雄将粤T×××××号车辆送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仿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根据其结算单,维修项目及换件项目与事故现场照片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查勘确认的损坏位置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其维修的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1810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确认。该款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予赔付。关于吴立雄主张的第三者粤S×××××号车辆的损失。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核定的粤S×××××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及换件项目与该车实际修复的项目一致,故粤S×××××号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予确认。至于维修的价格,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粤S×××××号车辆定损2000元,该定损价格不合理;粤S×××××号车辆由东莞市汇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维修价格为10200元,吴立雄亦垫付了该款项;本院按其实际修复的价格认定粤S×××××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200元。该款由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200元,由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吴立雄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立雄支付保险金1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吴立雄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吴立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