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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800号

杜方伦与唐富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方伦,唐富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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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方伦。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富娣。再审申请人杜方伦因与被申请人唐富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方伦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系杜方伦从刘生大、丁全英处购买,该房屋为原宜兴市线带厂(以下简称线带厂)转征原农机厂房屋所得,后线带厂经营困难,于1993年5月8日向宜兴市高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塍镇政府)及宜兴市高塍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总公司)申请将房屋作价出售,高塍镇政府及经发总公司予以同意;1993年10月,线带厂将房屋折价出售给刘生大,并同意刘生大在原有平房基础上进行加盖。因此,案涉房屋并非违章建筑,杜方伦与唐富娣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违约金贰万元”,该“贰万元”为唐富娣亲笔书写,其主张系杜方伦强迫其写上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富娣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唐富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2月28日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杜方伦,唐富娣应付租金的计算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案涉房屋第一层系线带厂转征原农机厂房屋所得,并于1993年经高塍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给刘生大,后杜方伦从刘生大处购得该房屋但并未领取房产证,对以上事实杜方伦与唐富娣均予认可。案涉房屋的第二��系刘生大受让上述第一层房屋后加盖形成,第二层的合法性有待政府部门审批,鉴于杜方伦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第二层的合法性,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涉及房屋第一层的内容合法有效,涉及第二层的租赁协议内容无效,并无不当。(二)杜方伦在2014年10月17日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知道唐富娣搬走,在唐富娣搬走之后,其提起了诉讼。因此,虽然双方对于交还案涉房屋钥匙的时间有争议,但根据杜方伦一审时的陈述,其在2014年3月20日起诉前已经知道唐富娣搬走,故二审判决认定唐富娣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期间截至此日,并无不当。(三)唐富娣逾期支付租赁协议有效部分的租金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20000元违约金显然过高,二审法院结合杜��伦在房屋空置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酌定唐富娣承担3000元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杜方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方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

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