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328号
原告:周晓华。
被告:张德生。
原告周晓华诉被告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华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得款项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德生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核,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周晓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特立此据”。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借期,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虽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汪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