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刑事拘留,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0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不到案于2014年4月30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23日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区××与××交叉口东北角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屹林牌电动车的电瓶锁撬开,后因未能撬开电动车锁而未能将该电动车盗走。2.2013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与大象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邢某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去渠西路交叉口东北角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屹林牌电动车的电瓶锁撬开,后因未能撬开电动车锁而未将该电动车盗走。
二、2013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与大象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邢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车(价值224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8时许,其将自己的屹林牌电动车停放在东风路与渠西路交叉口的东北角,到下午13时许,其准备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车锁被人撬坏,后其到公安机关报警。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其将一辆飞鸽牌电动车停放在大象路与勤工路交叉口一家热干面店门口。到10月24日下午17时许,其去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2240元。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一辆,现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予以证实。5.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辨认出其盗取电动车及盗窃地点,有辨认笔录、照片在卷予以证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作案时系未成年)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到案。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10时许,其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在郑州市××区××与××交叉口东北角,撬开一辆屹林牌电动车的车座,因未发现值钱的东西,其就走了。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其又到金水区××与××交叉口东南角,将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