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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849号

张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849号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干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时隔一个星期,于2010年5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被告家庭困难,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太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还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我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组成婚姻家庭,且婚后育有一女,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如加深理解与交流,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

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干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凌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