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341号原告丁某1,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1,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丁某1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及委托代理人孙月浩、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大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丁某2某,小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袁某2某。因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起初,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且现在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2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约10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称离婚理由不实。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勤恳工作,尽力赡养岳父岳母,对家人悉心照顾。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没有根据。2、被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袁某2某年满18周岁止。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联合其父亲和妹妹擅自将村南头共计15间住房和宅基地卖给了别人,得款350000元不知去向,未给被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袁某2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1与被告袁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丁某2某,现已成年。于××××年××月××日又育有一女,取名袁某2某。原被告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袁某2某跟随被告袁某1生活。
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袁某1离婚,被告袁某1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开始在其何辛庄村北盖有养殖场,占地约1.4亩,房屋12间,现有牛10头,羊18头。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竞价,原告丁某1对该养殖场出价300000元,被告袁某1对该养殖场出价31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在被告袁某1处。又查明,原告丁某1现在沧州市运河区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约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1与被告袁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丁某1起诉离婚,被告袁某1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袁某2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目前婚生女袁某2某已跟随被告袁某1生活较长时间,原被告离婚后,其继续跟随被告袁某1一起生活更为有利。关于原告丁某1应支付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75元(1500元×25%),每一年支付一次。离婚后,原告丁某1有探望婚生女袁某2某的权利,被告袁某1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8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养殖场,经原被告双方竞价,被告袁某1最终出价310000元。本院判令该养殖场归被告袁某1所有,袁某某1给付原告补偿款155000元。关于被告袁某1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村南15间房及宅基,原告不认可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袁某1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1与被告袁某1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袁某2某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75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一年支付一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抚养费。自2017年起,每年1月1日支付该年度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婚生女袁某2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原告丁某1与被告袁某1各分得40000元。位于何辛庄村北头养殖场由被告袁某1所有,被告袁某1支付原告补偿款15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1负担150元,被告袁某1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