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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223号

向川东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向川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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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川东,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小区保安,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暂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川东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6月7��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向川东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亲亲家园小区26幢74号自家经营的亲亲便利店内,趁来买烟的被害人刘某醉酒之机,将其引入里间,采用摸乳房、阴部等方式对刘某进行猥亵,继而欲与不省人事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清醒过来的被害人推开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川东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门诊病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川东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川东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酒后昏睡不察之际,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强奸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川东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川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人民陪审员  茅益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