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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351号

赵建平与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建平,张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351号原告赵建平,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江,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赵建平诉被告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平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建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张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当月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确认该款作为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确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建平偿还借款2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建平负担175元,被告张江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