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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148号

陈美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美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1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美中,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朝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

负责人:李红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美中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金水支行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陈美中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陈美中仍然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陈美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美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旺、闫攀登,中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6日,中行金水支行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美中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29178.34元;偿还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49784.08元。陈美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行金水支行返还车辆进出口检验单;赔偿因车辆不能正常入户、使用造成的损失39万元;解除双方借款合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11日,中行金水支行前身中国银行郑州市城东支行(下称中行城东支行)与保证人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保证合同在此车上牌抵押登记前有效,上牌后自动作废。同月l5日,中行城东支行与陈美中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美中向中行城东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7月l8日起至2008年7月l8日止;借款月利率4.185‰;借款用于购买国产道奇汽车一辆;陈美中的借款由中行城东支行以转账形式划入汽车经销商河南合众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提款条件为本合同生效并满足下列条件后,方可办理提款手续:l、陈美中已向中行城东支行提供陈美中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2、陈美中已支付不低于20%的购车款,并已向中行城东支行提供付款证明;3、陈美中已办妥贷款所需的抵(质)押手续,或已落实担保;4、陈美中已办妥车辆保险及入户手续,并将有关资料送交银行;5、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费用已经付清。陈美中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城东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中行城东支行与陈美中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中行城东支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所购汽车,抵押财产共作价57万元,抵押率为70%,实际抵押额为40万元;陈美中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并应在本合同签订l5天内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持本合同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在3日内将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陈美中承担。同日,陈美中向中行城东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中行城东支行40万元。2003年7月17日,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收到陈美中的首付款17万元,后中行城东支行在陈美中未办理车辆保险、入户、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向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足额划入了贷款40万元,陈美中也实际占有了贷款购买的汽车,并向中行城东支行还款10次后,再未还款。截止2009年11月6日,陈美中共欠中行金水支行借款本金329178.34元、利息37608.04元、罚息112176.04元。因中行城东支行未将机动车进出口检验单交给陈美中,致使陈美中未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后双方产生纠纷,中行金水支行诉至该院。另查明,200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整体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即本案中行金水支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行城东支行与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与陈美中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中行城东支行与陈美中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行城东支行虽在陈美中未办理车辆保险、入户、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向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发放贷款,但陈美中不能以此为由,在实际使用该笔贷款长期占有车辆的情况下,推脱还款责任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故中行金水支行请求陈美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本诉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陈美中的反诉是请求中行金水支行返还机动车进出口检验单并赔偿损失,该院认为陈美中的反诉属于侵权纠纷,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陈美中可另行主张,故本案应驳回陈美中的反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1、陈美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金水支行借款本金329l78.34元、利息37608.04元、罚息112176.04元(截止到2009年11月5日),以上共计478962.42元(自2009年11月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银行郑州市城东支行与陈美中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驳回陈美中的反诉请求。陈美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行金水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陈美中发放贷款,陈美中未能按照约定予以足额偿还,理应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责任。陈美中上诉称,中行金水支行违反《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放款条件的约定擅自放款,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行金水支行自行负担。该院认为,陈美中利用合同贷款实际占有车辆,为贷款合同的最终受益人,而合同第七条关于放款条件的约定,实质上是对陈美中提款做出的限制性条款,事实上是一种合同义务。在陈美中提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中行金水支行的放款行为,实质上减轻了陈美中的合同义务,同时,亦为中行金水支行对己方合同权利的放弃,而该放弃行为对陈美中有利,并未加重其合同义务。故在陈美中作为贷款实际受益人且实际占有车辆的前提下,以中行金水支行未满足第七条约定的放款条件下擅自放款为由,对抗中行金水支行的债权请求权显然不妥。陈美中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美中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行金水支行违反双方合同关于提款条件的约定,故中行金水支行对贷款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因为放款必须满足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提款条件应同时满足的五个条件,中行金水支行在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条件下擅自放款,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美中实际占有车辆,为贷款合同最终受益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陈美中虽然实际占有车辆,但因中行金水支行未将机动车进出口检验单交付陈美中,导致陈美中无法挂牌上路行驶。原审认定陈美中反诉属侵权纠纷,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行金水支行的诉讼请求。中行金水支行答辩称:陈美中与经销商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与其和支行金水支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互相独立,即使车辆未办理入户也不能免除陈美中的还款义务。中国银行与陈美中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足额向陈美中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是中国银行向贷款人做出的提款限制,陈美中实际占有车辆及偿还10期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陈美中未足额偿还贷款。本诉为借款合同纠纷,陈美中反诉为侵权纠纷,不符合反诉的成立条件。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第七条“提款条件”,主要内容为陈美中满足办妥车辆保险及入户手续等条件下方可办理提款手续,该约定应为对借款人陈美中提取本案借款设定的条件,并非对中行金水支行放款设定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中行金水支行前身中行城东支行与保证人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保证合同在此车上牌抵押登记前有效,上牌后自动作废。该合同也印证了涉案按揭贷款交易模式为贷款发放在先,车辆上牌、抵押登记在后,中行金水支行不负有待车辆入户等手续办妥后才发放贷款的监管义务。陈美中向中行金水支行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据并偿还10期贷款的行为,可证明其对银行发放贷款给汽车经销商并无异议。中行金水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美中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陈美中未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系其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陈美中的反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与本案合并审理,陈美中可另案起诉。综上,陈美中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

审判员  项 坤二○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