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淮木新村*****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左增连,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陆某,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光明村十二队***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3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皖032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左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5年7月27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六里站加油站西侧其租住的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陆某出售一袋重约0.2克的冰毒。
二、2015年7月30日晚,怀远县城关镇居民张某电话与被告人陆某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陆某到被告人李某租住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已实付170元)购买一袋重约0.4克的毒品。当被告人陆某持购买的上述毒品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六里站加油站旁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毒品0.4克及毒资500元。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毒品来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缴获毒资270元。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克。
三、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向被告人陆某出售毒品时,容留被告人陆某吸食毒品冰毒。
四、2014年底至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于晓静吸食毒品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李某均有坦白情节,其中,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上线李某,系立功,两被告人均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三、查获在案的毒资770元、毒品0.4克,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母亲一级残疾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于晓静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毒品)字[2015]125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淮田公(治)决字[2013]第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赃款随案移交清单、怀远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李某分别两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0.6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具有的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秀莲
审 判 员 刘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季 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