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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18号

原告武悦诉被告常世龙、被告李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悦,常世龙,李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18号原告武悦,男。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世龙,男。委托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男。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号洪泰大厦*层。负责人李永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景政,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1971年10月18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负责人赵利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悦诉被告常世龙、被告李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悦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常世龙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景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晋BEE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城西街和谐园小区西侧时,越过路中间黄色双实线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李根驾驶的晋BSH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此时被告常世龙驾驶的晋BS83**号朗逸牌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原告采取措施过程中与被告李根所驾车碰撞后,又与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越过路中黄色双实线行驶的被告常世龙所驾车相撞,致上述三车受损,原告、被告常世龙、原告妻子乘车人陈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SR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常世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根、陈建平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常世龙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李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共给原告造成251575元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35020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世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和三方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和三方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常世龙所有车辆晋BS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在质证的时候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根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我们确认不了,李根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原告提供的是保单的复印件,我们没有办法核实,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及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和三方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与车辆损失险,如有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和各项费用的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4、病历以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以及治疗情况;5、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是24103.74元,陈建萍治疗费用470.9元;7、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和陈建萍系夫妻关系;8、出生证,证明原告长女武子涵出生于2015年;9、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信息;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11、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62415元的损失;12鉴定费票据,证明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100元;13、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后原告的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1000元;14、保险单,证明三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世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晋BEE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城西街和谐园小区西侧处时,越过路中黄色双实线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李根驾驶的晋BSH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此时适有被告常世龙驾驶的晋BS83**号朗逸牌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原告采取措施过程中与被告李根所驾车碰撞后,又与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越过路中黄色双实线行驶的被告常世龙所驾车碰撞,致上述三车受损,原告武悦、被告常世龙、晋BEE0**号车乘车人陈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SR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常世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根、陈建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4103.7元,2015年10月29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悦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7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所有的晋BEE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评估金额为62415元(扣除残值后),花费评估费3000元,花费施救费1000元。晋BEE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武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07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晋BSH9**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晋BS83**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常世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武悦的被抚养人为:武子涵,2015年7月19日出生,系原告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损害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常世龙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常世龙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故原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武悦的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4574.6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4103.7元,本院确认医疗费24103.7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即24069元/年X20年X20%=96276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32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3200元,本院按每天15元标准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640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32天=2671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30467元/年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为30467元/年÷365天136天=11352元,经审核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32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467元/年÷365天132天=11018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7000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其女儿,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x18年÷2人x20%=26346.6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62415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施救费,原告请求1000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请求5100元(人身伤害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

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武悦应获得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8163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综合考虑,应给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其余55635元,原告与被告常世龙各承担50%即27817.5元,原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武悦应获得的车辆损失共计6641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其余64315元,原告与被告常世龙各承担50%,即32157.5元,原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321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悦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悦各项损失61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悦各项损失42157.5元四、被告常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悦各项损失59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25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866元,被告常世龙承担1231元,原告武悦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雪琴

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

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补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