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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464号

裴树芳与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裴树芳,王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裴树芳,女,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王新荣,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原告裴树芳与被告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树芳及委托代理人郝存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故不到庭。后与被告王新荣取得联系,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并非原告所诉数额。被告王新荣于2016年4月22日提交答辩意见并申请延期审理。现原告裴树芳于2016年5月27日以“需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裴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邓治国

代理

审判员  王伊萍

代理

审判员  杜燕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