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裴树芳,女,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王新荣,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原告裴树芳与被告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树芳及委托代理人郝存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故不到庭。后与被告王新荣取得联系,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并非原告所诉数额。被告王新荣于2016年4月22日提交答辩意见并申请延期审理。现原告裴树芳于2016年5月27日以“需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裴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邓治国
代理
审判员 王伊萍
代理
审判员 杜燕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