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2022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02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路***号。代表人:潘中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力鑫,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新春,该分行员工。

被告:钟伟。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钟伟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768.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4635.7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钟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钟伟与原告签订了《“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钟伟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该合同约定,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逾期的,原告可要求被告钟伟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钟伟于2015年9月7日分11次提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于2015年10月8日提款人民币799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嗣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钟伟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未全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钟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768.33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14635.76元,共计159404.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伟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44768.3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4635.76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毛鸿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