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6566号原告张井合,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马冠福,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张井合诉被告马冠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合,被告马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井合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房产协议》,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X区X镇X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小棚子两间以贰万伍仟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冠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4日,马冠福(卖方)与张井合(买方)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一份,约定卖方马冠福将自己坐落在本村北中部的房产包括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小棚子二间院墙门楼及院内所有建筑作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卖给买方张井合所有。该房产院落四至为东至宋建华、西至张万仓、南北至道。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张井合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7-346,土地使用者为马冠福。张井合系北京市X镇X村农民。上述事实,有《买卖房产协议》、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井合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买卖房产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井合与被告马冠福于
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张井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井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