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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411号

陆水良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水良,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水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新区。法定代表人马雪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谈海圣、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普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征宇,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与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普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征宇,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与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水良因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丘区政府)、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渚镇政府)、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高新区管委会)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返还财产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水良,被上诉人东渚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楼湜泓及委托代理人谈海圣,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征宇、袁红燕,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征宇、袁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20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房产局作出苏新国拆字(2004)第2号《苏州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因苏州新区苏州科技城中心配套区项目建设需要,需将坐落于东渚镇龙山村、青山村等五个村红线图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经审核批准,由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实施拆迁。2004年2月1日,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向东渚镇龙山村、青山村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告知龙山村龙山前、田桥头、青山来塘头85户村民户上述动迁事宜。陆水良户位于东渚镇龙山村龙山前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2006年5月8日,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东渚分区管委会和东渚镇政府向陆水良户作出《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告知陆水良户因其房屋涉及苏州科技城中心配套区16、17号地块项目动迁,限陆水良户于2006年5月15日前到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及办理旧房交出手续,逾期将根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2004)苏高新国房裁第3号裁决书的规定,对陆水良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陆水良收到上述《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后,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签订补偿协议,东渚镇政府遂强制拆除陆水良户位于东渚镇龙山村龙山前的房屋。陆水良陈述,其房屋于2006年5月27日被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东渚镇政府对陆水良诉称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陆水良将虎丘区政府、东渚镇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列为共同被告,属错列被告,经释明拒绝变更。陆水良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虎丘区政府、东渚镇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归还合法财产,无事实根据,陆水良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水良的起诉。

上诉人陆水良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虎丘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2、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和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分区(以下简称东渚分区)征地动迁部联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东渚分区被撤销后成立苏州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城管委会),科技城管委会系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系虎丘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故应当认定其房屋被东渚镇政府、虎丘区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共同拆除,原审法院仅仅认定东渚镇政府拆除上诉人的房屋错误。3、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错误。4、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均答辩称,其未拆除陆水良的房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陆水良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东渚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系东渚镇政府拆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渚分区等被撤销后,苏州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科技城管委会,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系国家级开发区,科技城管委会系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还查明,陆水良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该事实有原审法院的《立案登记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陆水良的涉案房屋系东渚镇政府拆除还是系东渚镇政府、虎丘区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共同拆除。陆水良以东渚镇政府、虎丘区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东渚镇政府、虎丘区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共同拆除其房屋。本案中,《房屋拆迁公告》中明确载明,拆迁实施单位系东渚镇征地动迁办公室。《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虽系东渚镇政府和东渚分区管委会作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陆水良的涉案房屋系东渚镇政府和东渚分区管委会共同拆除,且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东渚镇政府自认其拆除陆水良的涉案房屋,故在陆水良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系东渚镇政府、虎丘区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共同拆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东渚镇政府拆除正确。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系国家级开发区,并非虎丘区政府的派出机构,陆水良主张东渚分区被撤销后成立科技城管委会,科技城管委会系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系虎丘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故应当认定其房屋被东渚镇政府、虎丘区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共同拆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虎丘区政府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未拆除陆水良的房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释明后,陆水良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水良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陆水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