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940号
原告:王某成,男,汉族,住高安市。
被告:王某胜,男,汉族,住高安市。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成诉被告王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成以与被告王某胜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已将协商达成协议的款项1700元归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成承担。
审判员 刘永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