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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771号

陈小平与陈风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平,陈凤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771号原告陈小平,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陈凤良,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陈风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被告陈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里进行危房改造,将修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在修建过程中房屋出现了很多问题,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未与理睬,导致房屋在被告修建完工后不能居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原告父亲陈学明与被告所签,且被告危房改造中的危房为陈学明所有,原告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平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