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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V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时与中心隔离栏相撞,造成云AV23**号车和中心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83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刘某某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025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辨认照片,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云AV2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南北大街与凤凰路路口撞坏交通设施工程量清单,南北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撞坏交通信号灯及设施工程量清单,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损坏的交通设施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