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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120号

孙明明、孙赞召等与魏俊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明明,孙赞召,魏俊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9民初1120号

原告:孙明明,男,199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赞召,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俊国,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万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明明、孙赞召诉被告魏俊国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明明、孙赞召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魏俊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明明、孙赞召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明明、孙赞召撤回对被告魏俊国的起诉。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明明、孙赞召承担。

审判员  林笑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称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