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区蛟池街1号。
诉讼代表人:楼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飞,现在金华监狱服刑。
被告:陈小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周建飞、陈小娟、衢州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周建飞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周建飞、陈小娟,被告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洪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新宏公司的起诉。
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飞、陈小娟、新宏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建飞、陈小娟向原告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0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新宏公司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建飞、陈小娟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建飞、陈小娟自2014年11月6日起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周建飞、陈小娟归还借款本金251877.24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本金逾期的罚息和利息逾期的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为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建飞、陈小娟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0幢2单元502室、观澜苑10幢21号的房地产经依法处置后的变现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被告周建飞答辩称:因其正在服刑,房屋贷款的全部事宜均委托被告陈小娟处理。
被告陈小娟答辩称:偿还银行贷款需要时间筹集资金,如果无能力偿还贷款,同意处置房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建飞、陈小娟向原告贷款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二、逾期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建飞、陈小娟自2014年11月6日起逾期还款。
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周建飞、陈小娟、新宏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陈小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1、被告周建飞、陈小娟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衢州市香格里拉小区观澜苑10-2-502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32年7月6日止。2、贷款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利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3、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偿还。4、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5、被告新宏公司在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6、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11日对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0幢储21室、10幢2单元502室的抵押财产办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柯城字第14200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4字第07201号、07202号)。2012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建飞发放了390000元的贷款。被告周建飞、陈小娟自2014年11月6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周建飞、陈小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小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建飞、陈小娟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周建飞、陈小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飞、陈小娟自愿以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飞、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51877.24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建飞、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被告周建飞、陈小娟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0幢2单元502室、观澜苑10幢21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对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周建飞、陈小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俪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