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04民初482号之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对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豫020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
裁定如下:该判决书中第四页第十二行“误工费980.3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予以支持,应为980.31元(9416.10元/年÷365天*38天);”应为“误工费2539.54元,依据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8元/年予以支持,应为2539.54元;”该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一行“30680.44元”应为“32239.67元”。该判决书中第五页第四行“4344.31元”应为“5903.54元”。该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七行“14344.31元”应为“15903.54元”。该判决书中第五页判项第一项“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44.31元。”应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03.54元。”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