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778号申请执行人潘宝春,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范伟元,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沈洁,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潘宝春与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潘宝春借款3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宝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50万元。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有多个债务案件未有效清结,数额巨大,除在其他债务中抵押的财产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536400元、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潘宝春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宝春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关联案件清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其他债务中已抵押的房地产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宝春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潘宝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晓波
审 判 员 黄春法
代理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乃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