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民初389号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38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何盛元,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又名张国豪)。委托代理人叶英立,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戴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1998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景宁××鹤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乙。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终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遇事难以正常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因被告视力一直不好,在景宁县工商局个协值夜班期间,均是原告接送。原告自己办幼儿园,工作繁琐。家里家外均是原告独自苦苦支撑,辛苦付出。2010年6月份,因被告视力不好,无法继续胜任工作,单位决定不再让其上班,据此,被告精神遭到刺激。被告每次发病,均无端指责是原告迫害的,并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因此,被告曾经五次被送往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两年来靠药物维持,精神尚正常。但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自2010年起至今分床而睡。2015年以来,原告因多年的劳累,经常失眠,且心脏早搏,身体状况不佳,故未能上班,基本上在娘家生活、养病,被告随其父亲生活,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8月4日,双方共同购买坐落景宁县红星街道振兴路5号房屋一套;至2016年3月止,被告公积金为108926元。据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多年合法夫妻,但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甚感身心疲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景宁县红星街道振兴路5号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及公积金108926元。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1、为了社会和谐稳定,为婚姻家庭和睦相处,为儿子今后能健康成长,为重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答辩人今后有人照顾,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同时,真诚地希望原告撤诉。2、原、被告双方自主确定恋爱关系后,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到景宁××鹤溪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足以认定婚姻基础很好。3、原、被告结婚至今16年,儿子已经15岁,在共同生活、抚养儿子过程中所培植和形成的夫妻感情本来是融洽的。婚后夫妻感情总体是好的。近年来,由于原告的过错,有外遇,相互沟通减少,曾引发一些家庭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答辩人考虑到自己的身体状况,一直对其持宽容谅解态度。4、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正当,实际上是想遗弃答辩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到确已彻底破裂的地步,和好完全可能。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确认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景宁××鹤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8月4日购买坐落于景宁县鹤溪镇振兴路5号的房产一套。××××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起视力急速下降,并于2010年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近年来原、被告常有争吵,201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张国豪公积金账户截至2016年3月31日余额为108926.58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公积金查询结果,以及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被告身体不适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近年来因身体不适,原告需要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但是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并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和谐,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