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719号原告顾秀红,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马华,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顾秀红与被告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红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秀红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以生活开支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长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马华因家庭开支缺乏资金,向原告顾秀红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顾秀红人民币贰亻万元整2012年7月9日马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华向原告顾秀红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现原告顾秀红要求被告马华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秀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代理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