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初2125号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宏成都市花园1号楼103号。法定代表人姜绪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军,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西区)*幢***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赵红军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红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红军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红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茹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