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惠娟,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婷娇、钟敏,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邓昭民,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
被执行人:李永恩,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昭民与被执行人李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7081号]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邓昭民与李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正在评估李永恩、梁惠娟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的两套房地产。因异议人生活困难,既无工作又无积蓄,名下无其他可居住房屋,而且常年患病,丈夫李永恩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子女虽已成年但年纪尚小,且因某些债权人上门非法追债,导致异议人及子女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处境艰难。为此,请求:解除对李永恩、梁惠娟名下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房的执行措施,保留该房屋给异议人维持基本生活所需。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经审查查明,邓昭民与被执行人李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永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邓昭民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708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7081-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永恩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及××房中占有份额。另案贺石洪与被执行人李永恩、梁惠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的(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永恩、梁惠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贺石洪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贺石洪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4711号。上述两案恢复执行后,本院合并执行,以(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471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李永恩梁惠娟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房[土地证号:国(2011)易15030**,房产证号:02××590211034360]、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领路19号盛华园11幢605房[土地证号:国(2011)易15030**,房产证号:02××540211034355]”。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李永恩与梁惠娟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上述涉案603房、605房登记在李永恩与梁惠娟名下,共有情况:按份共有。执行中2015年10月28日,对上述房产实施搜查,屋内无人居住,房屋内无其他财产。再查明,(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5号案诉讼中财产保全查封李永恩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地产及××号摩托车位;半岛花园505房套内建筑面积115.78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涉案603房、605房登记在李永恩及梁惠娟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搜查情况,涉案603房、605房无人居住,屋内也无其他财产,故603房非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不足以证明异议人靠出租涉案房产维持生活。另,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有另一房产足以维持其居住所需。故对异议人主张生活困难,无其他可居住房屋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子女均已成年,也无证据证明其子女存在尚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不存在抚养关系,对异议人主张异议人及其子女无法正常生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惠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国卫
审判员 梁明佳
审判员 黄志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