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3号原告涂东乔(又名涂东桥)。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罗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春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涂东乔诉被告罗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东乔的委托代理人高声星,被告罗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东乔诉称,2015年2月11日13时许,原告涂东乔驾驶鄂K×××××号车在孝感市槐荫大道熊咀路段南侧路口与被告罗俊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涂东乔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涂东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东乔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45日,需一人陪护15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涂东桥的各项损失69610.60元及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涂东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用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及第一次鉴定说明,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45日,需一人陪护15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九:证明及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与其子共同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门店,生活来源及居住在城镇。证据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保险情况。证据十一: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20元。
被告罗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6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罗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涂东乔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涂东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涂东乔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伤情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应综合考虑;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依据不足;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涂东乔提交的证据六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对原告涂东乔的眼睛是否致残建议另行鉴定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住院12天及往返武汉伤情鉴定所需交通费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证据九系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群乐村村民委员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书院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涂东乔与其子涂文成自2012年5月至今在孝感市经营铝合金门窗店名为新发彩铝,涂文成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涂文成租住的租房协议书等,对证明原告涂东乔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原告涂东乔驾驶鄂K×××××号三轮摩托车在孝感市槐荫大道熊咀路段南侧路口横过公路与被告罗俊驾驶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涂东乔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涂东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涂东乔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16.70元,被告罗俊垫付给原告涂东乔68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涂东乔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涂东乔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45天,需壹人陪护15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同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情况说明:兹有涂东乔因交通事故受伤来我鉴定所鉴定,由于目前我所鉴定设备和技术有限,不能对其受伤的眼睛是否致残进行定性,因此建议在我所出具鉴定后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司法鉴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涂东乔花费鉴定费1500元,由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涂东乔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东乔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罗俊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原告涂东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俊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应按7:3划分。被告罗俊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涂东桥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罗俊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涂东乔与其子涂文成在孝感市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制造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涂东乔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疗费2616.7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1180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误工费4837元(39237元/年÷365天/年×4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307.7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东乔各项损失62587.70元。被告罗俊赔偿原告涂东乔各项损失516元,被告罗俊垫付给原告涂东乔的医疗费68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东乔各项损失62587.70元。
二、被告罗俊赔偿原告涂东乔各项损失516元。
三、被告罗俊垫付给原告涂东乔的680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涂东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罗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