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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2275号

侯利民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75号罪犯侯利民。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利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于2013年11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利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侯利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侯利民于2012年4月22日以帮助他人子女上军校为名骗取郭某现金30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利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利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综合原判及罚金缴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利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