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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行审24号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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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81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伏勇,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办公��主任。

被执行人: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宗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我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6月6日召开了非诉执行审查听证会。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伏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中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2015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红中公司作出的乐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载明:红中公司拖欠职工工资1781165元,其中:拖欠2014年10-12月份78名职工659600元,拖欠2015年2月110名职工工资324417元、3月份137名职工工资412121元、4月份136名职工工资34969元,拖欠9名离职人员2015年2-4月份工资41058元。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理:责令红中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体职工工资共计1781165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9月18日由红中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红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市人社局向红中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因红中公司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市人社局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听证中查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红中公司支付职工工资1781165元中包含红中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中载明的2015年2月、3月、4月应代扣代缴的部分职工养老保险费用51460元。同时,市人社局代理人在听证中说明上述决定中载明的“4月份136名职工工资34969元”系笔误,实际金额应为343969元,经核实该说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参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因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对红中公司拖欠的应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予以调查核定并责令红中公司限期缴纳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在处理决定中直接将红中公司职工工资表中载明的2015年2月、3月、4月应代扣代缴的部分职工养老保险费51460元一并计入拖欠职工工资并责令红中公司支付给劳动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51460元应从本案支付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红中公司未足额代扣代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核定后依法处理,现本院确认红中公司应支付职工工资总额为1781165元-51460元=1729705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金额为1729705元。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猛

审判员 莫伦兵

审判员 冯心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