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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90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冉勇,唐建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冉勇,唐建雄,谢川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9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70-X。代表人黎加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太强,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苗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勇,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唐建雄,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川宁,男,1985年2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冉勇、唐建雄、谢川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朱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鑫、

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581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朱 为

代理

审判员 陈 鑫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