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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490号

鲁成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成廉,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成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成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鲁成廉在广州市黄埔区双沙信华路68号广州交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黄埔医药物流中心办公室盗走被害人贺某1小汽车钥匙一串及黄鹤楼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95元),并利用该小汽车钥匙在上述公司的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贺某1蓝色现代途胜SUV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198元)及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07元)。综上,被告人鲁成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6700元。2017年3月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鲁成廉,现场缴获赃物蓝色现代途胜SUV汽车1辆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成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成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成廉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成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的认定价格过高,该车价值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成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埔价认定[2017]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穗埔)公(司)鉴(痕迹)字[2017]109号《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贺某1被盗窃汽车案的侦查报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鲁成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成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成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鲁成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鲁成廉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鲁成廉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涉案赃车认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价格认定机关采用成本法、市场法对认定标的在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进行分析测算,得出客观、中立的价格认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述辩解没有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成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成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贺卓星人民币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梦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 慧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